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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案例丨二审改判!关于“其他经营者”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认定

2025.01.20 | 念乡人 | 13次围观

竞争案例丨二审改判!关于“其他经营者”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认定


竞争案例丨二审改判!关于“其他经营者”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认定


——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荥阳市康泰路雨虹防水材料门市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平台针对运营并销售网络“刷量”商品行为的起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构成一个完整的请求权基础条款。本判决依照法条规定,分别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经营者”以及对平台是否构成受到损害的“他人”进行了认定。

由于涉案“刷量”行为未实际造成“刷量”的后果,故一审法院以未造成损害为由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判决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损害”不仅包括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还包括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损害。即使未发生直接损害,受害人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开支,也是本条之下应予赔偿的“损害”。为此,本判决阐述:被诉网站上销售的“快手-快刷双击100个”等商品均包含“快手”字样,说明被诉行为系针对快手短视频平台的用户;在本案快手公司取证行为发生时,被诉网站持续保持正常运营的状态,被诉网站明确显示有“部分业务30分钟之内开刷”等内容,被诉网站上的“快手-快刷双击100个”等商品也是随时可能被购买;在被诉网站上的“刷量”商品可能导致部分经营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利益,具有违法性。因此,快手公司针对被诉网站运营并销售“刷量”软件商品的行为采取取证购买、提起诉讼等行为既正当又合理。故快手公司为此而支出的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应当属于因雨虹门市部的被诉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在此基础上,本判决纠正了一审法院的认定,并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1)京0108民初3959号

二审案号(2021)京73民终4802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张晓霞

审   判   员  马兴芳

审   判   员  范米多

法官助理万   超
书记员张秋影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11101D1-10。

法定代表人:银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焱,北京汇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蒙雨,北京汇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宾,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0108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

二、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1000元;

三、驳回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竞争案例丨二审改判!关于“其他经营者”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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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48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1幢1层101D1-10。
法定代表人:银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焱,北京汇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蒙雨,北京汇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宾,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因与荥阳市康泰路雨虹防水材料门市部(以下简称雨虹门市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雨虹门市部于2022年5月27日经荥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京城市场监督管理所核准注销,本院依法通知其经营者孟某某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快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焱、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宾于2022年7月15日通过互联网法庭在线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快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孟某某赔偿快手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1.2万元。


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在其运营的ds.qvnidaye.com网站(以下简称被诉网站)实施的为快手平台用户提供“快手-快刷双击100个”“快手-快刷播放1000个”“快手-随机评论10个”“快手-纯真人粉丝”等“刷量”商品的行为,破坏了快手公司在快手平台构建的经营体系,可能造成用户对快手平台数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进而影响快手公司的商业利益,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被上诉人本案一审立案后退回了全部订单款项,但退款行为仅为事后的补救行为,不能因此否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第二,即便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通过被上诉人运营的网站成功的进行了“刷量”行为,但由于被诉网站上“快手-快刷双击100个”等“刷量”商品的存在,消费者在浏览到被诉网站上的相关服务时即可能对快手平台数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进而可能造成快手公司利益受损,故针对“刷量”行为的经营行为本身即可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某某辩称:第一,被诉网站系其从第三方处购买,如果需要“刷量”还需要继续通过付费向第三方购买服务才能实现,故被诉网站实际并不具备“刷量”功能。在案证据也并未显示出上诉人通过在被诉网站上购买相关商品成功完成了“刷量”。因此,被上诉人对被诉网站的经营行为本身未给快手公司造成任何损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被诉网站上所有涉及“刷量”服务的收益均已退还至下单用户账号,被上诉人实际没有获得任何收益,也没有给快手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快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孟某某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合理开支12000元(包含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竞争案例丨二审改判!关于“其他经营者”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认定
第22291404号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2018年1月28日,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2291404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表演艺术家经纪;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网站流量优化,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2018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佳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9年2月1日,达佳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快手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其成立后并已处于正式经营状态中享有在该等商标注册证上所列之商品或服务范围内独占使用该等商标之权利,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或就附件所列商标,有关商标获中国商标局注册之日)起生效,至2025年12月7日或达佳公司拥有对该等商标之注册权益被终止时终止(以日期较前者为准)。附件中包含第22291404号商标。

为证明快手App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快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应用宝、华为应用市场网页打印件,显示快手App的下载量和安装量分别为21亿次、65亿次;2.腾讯视频App、腾讯新闻App、优酷App、爱奇艺App的“快手短视频”开屏广告截图,以及机场、地铁站、列车车身、车内、商场外部广告屏、户外展板等“快手短视频”线下广告投放情况的照片打印件;3.快手公司获得的“北京网络文化协会理事单位”“2017年度最具潜力视频APP”“第二届中国网络视频学院奖金蜘蛛奖最具影响力短视频平台奖”等奖项或荣誉称号的证书;4.快手公司相关媒体报道网页打印件共4篇。

快手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视频显示:截至2019年5月15日,快手App在百度手机助手下载量为4.3亿、360手机助手下载量为1.83亿,快手App用户协议均显示协议为快手公司与用户所订立,用户服务协议第七条第2款第4项:禁止侵犯快手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擅自使用快手公司知识产权;模仿快手公司服务的外观和功能···规避快手公司服务、系统或其他您的系统的任何安全功能;第七条第2款第7项:禁止进行破坏快手公司服务公平性或者其他影响应用正常秩序的行为,如主动或被动刷分、合伙作弊、使用外挂或者其他的作弊软件、利用BUG来获得不正当的非法利益,或者利用互联网或其他方式将外挂、作弊软件、BUG公之于众。

为证明雨虹门市部的被诉侵权行为,快手公司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视频。其中显示:2020年10月28日,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ds.qvnidaye.com/后打开相应页面,页面首页显示“鼎云代刷网”,网站首页显示有“24小时自助下单平台—各种业务完美售后—致力打造全网第一”,在该宣传语下方有多个图标,包括黄钻业务、余额业务等,被诉标识“竞争案例丨二审改判!关于“其他经营者”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认定”是其中之一;点击网站首页中的“下单必看”,显示有“快手代刷下单方法讲解”,网站页面最下方显示“订单总数9999+条、旗下分站9999+个、累计交易9999+元、分站提成9999+元”等内容。点击首页中的自助下单,选择分类处有“热门-快手代刷区”选项,选择商品处有双击、播放、粉丝、评论、爱心等“刷量”商品,选择商品“快手-快刷播放1000个”,商品价格为“0.21元-1000个”。进入快手App查看取证视频,显示取证视频的播放量为7129、点赞量为0,复制上述取证视频的链接粘贴至被诉网站下单页面,并使用支付宝支付,显示收款方为*珂帅,银行卡交易短信中显示收款方为孟某某,支付宝账号名称为郑州龙腾科技,返回被诉网站显示下单成功,购买时间为2020-10-2814:39:46。重复上述取证步骤并使用QQ钱包支付,收款商户名称为郑州龙腾科技,商户全称为雨虹门市部,返回被诉网站显示下单成功,购买时间为2020-10-2814:42:51。选择商品“快手-快刷双击100个”,商品价格为“3.82元-100个”,复制上述取证视频的链接粘贴至被诉网站下单页面,并使用微信支付,显示商户全称为雨虹门市部,返回被诉网站显示下单成功,购买时间为2020-10-2814:45:12。返回被诉网站首页底部点击“点击此处搭建分站”,显示分站普及版为0元,专业版为1.88元,输入相应信息并使用微信支付1.88元,显示收款商户全称为雨虹门市部,支付后开通分站成功,点击分站网址显示域名解析失败无法进入。再次查看取证视频,播放量增长至7141。站长之家(chinaz.com)、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qvnidaye.com的主办单位名称为孟某某。15:02查看取证视频,显示取证视频的播放量为7143,点赞量为0。快手公司还提交了上述取证视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快手公司据此主张雨虹门市部未经许可在被诉网站中使用“竞争案例丨二审改判!关于“其他经营者”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认定”标识,属于在与35类服务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类似的商标,容易引起公众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侵害了快手公司的商标权。同时,雨虹门市部在其运营的被诉网站中,提供针对快手平台的虚假增长快手短视频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服务,并收取费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雨虹门市部对其运营被诉网站不持异议,但主张其运营的被诉网站并未实际提供“刷量”服务,且开通分站功能实际无法使用,快手公司取证的全部款项已经退还,故雨虹门市部并不存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提交如下证据:1.快手公司取证视频网页打印件及录像,显示2021年1月7日查看取证视频的播放量为7212次、点赞数为0;2.快手公司取证分站网页打印件,显示该网站无法打开;3.被诉网站后台链接及账号密码、后台网页打印页及相应订单退款页面,显示快手公司取证购买的订单均已退款,除快手公司取证的订单外后台中关于快手的订单均显示对接失败、待处理并进行退款处理;4.被诉网站网页打印件,显示被诉网站中已经不存在“竞争案例丨二审改判!关于“其他经营者”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认定”标识。

快手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合理开支,并提交了律师代理框架合同、委托案件确认单以及金额总计为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2张。

以上事实,有快手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使用授权书及附件、照片、网页打印件、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录像光盘、截图、合同、确认单、发票,雨虹门市部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此分别进行评述。


一、关于被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关于快手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故被诉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的前提是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本案中,雨虹门市部认可被诉网站由其运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雨虹门市部虽在该网站首页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被诉标识,但结合该被诉网站的功能,可以确认雨虹门市部使用上述被诉标识的目的是为了说明该网站可以提供快手平台的“刷量”服务,而非标识任何服务的来源,不会使消费者对被诉网站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雨虹门市部对于被诉标识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亦未侵害快手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快手公司提出的与侵害商标权相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

快手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雨虹门市部在其运营的被诉网站中,提供针对快手平台的虚假增长快手短视频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刷量”服务。雨虹门市部辩称并未提供针对快手平台的“刷量”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快手公司主张雨虹门市部实施了针对快手平台的“刷量”服务,故应由快手公司对此承担证明责任。根据快手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取证的时间戳视频,在快手公司两次购买“快手播放—1000个”商品、一次购买“快手双击—100个”商品后的20分钟左右,取证视频的播放量仅从原来的7129增长至7143,其中还包含快手公司取证人员每次查看取证视频的增加的播放量,点赞量仍然为0;购买开通分站商品后,提供的分站网址因域名解析失败无法进入。此外,根据雨虹门市部提交的2021年1月7日查看取证视频的证据,取证视频的播放量为7212次、点赞数为0,分站网址仍然无法打开。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反应出来的播放量和点赞量变化情况,尚不足以证明雨虹门市部实施了针对快手平台虚假增长短视频播放量、点赞量等的“刷量”服务,快手公司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快手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1.被诉网站页面中显示有“欢迎使用QQ代刷网……下单0秒自动处理部分业务30分钟之内开刷”“如果超过12小时没刷的,请联系客服直接说明问题”等内容;

2.孟某某在二审询问中认可被诉网站系其经营,但表示被诉网站系其从第三方处购买,因其并未就“刷量”功能进一步付费,故被诉网站实际并不具备“刷量”功能;

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应订单退款页面显示被上诉人曾于2021年1月5日发起一笔订单退款。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以及答辩主张,本案在二审期间涉及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在其运营的被诉网站中经营针对快手短视频平台的“刷量”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阐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选择适用问题的认定

快手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是雨虹门市部在其运营的被诉网站中经营针对快手短视频平台的“刷量”行为。即:雨虹门市部运营名称为“鼎云代刷网”的网站,在“鼎云代刷网”首页有“自助下单”栏目,在其中“选择商品”一栏下拉列表中显示有“快手-快刷双击100个”“快手-快刷播放1000
个”“快手-随机评论10个”“快手-纯真人粉丝”等商品。购买“快手-快刷双击100个”等商品并填写用户ID和作品ID后可增加对应ID的短视频作品或快手平台店铺的点赞量、播放量等流量数据。由于雨虹门市部在其运营的网站首页上直接标明“鼎云代刷网”且显示有“24小时自助下单平台—各种业务完美售后—致力打造全网第一”,表明销售的商品能够帮助快手短视频平台用户获得虚假的点赞量、播放量等流量数据的行为,对被点赞或增加播放量的用户来说产生虚假宣传的效果。因此,从法律规定的文义判断,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原则性条款,在法律有具体规定的前提下,不能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已实施完毕而适用原则性条款进行规制,快手公司提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二、关于雨虹门市部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该规定并不是一个完整的请求权基础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请求权基础条款。对于雨虹门市部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评述如下:

(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经营者”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涉及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的“经营者”和接受帮助的“其他经营者”两个主体。“其他经营者”通过接受雨虹门市部的“帮助”进行“刷量”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以及雨虹门市部是否实施了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是判断雨虹门市部是否构成该条规定中的“经营者”所不能回避的问题。

1.关于“其他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认定

快手短视频平台上关于用户粉丝数量以及短视频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量既是相关用户及短视频作品获取流量多少的直接反映,也是快手短视频平台用户评价的展示方式。上述流量数据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平台用户、作品或经营者商品质量的高低。根据被诉网站上关于“刷量”商品的介绍等信息,快手短视频平台的用户可以通过在被诉网站上购买“快手-快刷双击100”等商品的方式实现点赞量、评论量或粉丝数量等流量数据的增长,而此种数据系虚假增长,并非相关用户及作品质量的真实反映,故该行为将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用户及短视频的质量产生虚假认知,产生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客观后果。因此,通过被诉网站销售的“快手-快刷双击100”等商品进行“刷量”的快手短视频平台相关用户就是本条规定中的“其他经营者”,他们通过购买“刷量”产品的方式进行“刷量”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2.关于雨虹门市部是否实施了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以“组织虚假交易”作为行为方式进行例举,明确禁止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根据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中对该条的说明,即:“这一款是关于禁止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的规定,既明确禁止目前最突出的经营者通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又用‘等’字兜底,为规范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帮助情形留出空间”。虽然该说明系针对2017《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说明,而该条规定在现行法中没有变化,故仍然可以认为现行法律中的“等”属于等外等,其重点在于规制帮助虚假宣传的行为,而不是限制具体的行为方式。即,一旦接受帮助的“其他经营者”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则“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的方式则不仅仅限定在“组织虚假交易”,其他形式的帮助情形亦属于本条规定的函射范围。结合本案,对于快手短视频平台上的经营者而言,其可以通过在被诉网站购买“刷”商品的方式获得虚假流量数据增长,进而产生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后果。因此,通过包括销售“刷量”商品在内的帮助他人“刷量”的行为来帮助他人获取虚假点赞量等流量数据,虽然因短视频平台的特点而呈现出不同于“组织他人进行虚假交易”的表现形式,但本质上仍然是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领域的延伸。由于被诉网站系雨虹门市部运营,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涉案“快手-快刷双击100”等商品系由雨虹门市部提供,故可以认定雨虹门市部实施了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因此,雨虹门市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其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二)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经营者”与第八条第二款的“经营者”是同一个主体。在本案中,就是雨虹门市部。但是,快手公司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受到损害的“他人”,直接决定着雨虹门市部责任的认定。

1.关于快手公司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他人”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他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经营者。判断快手公司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他人”,首先应当判断快手公司是否享有可能受到侵害且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如上所述,快手短视频平台上关于用户粉丝数量以及短视频的播放量、点赞量系快手短视频平台用户评价的展示方式。快手公司以及快手短视频平台的用户可通过高点击量、高播放量获得流量和关注度,进而通过广告等途径获得收益。此外,快手公司作为快手短视频平台的经营者,其创制和维护的短视频平台评价体系、运行规则,以及基于平台数据的真实性和相关公众对平台数据的信任而获得的的商业利益等均应受法律保护。雨虹门市部运营被诉网站,通过销售“快手-快刷双击100个”等商品的方式帮助快手平台上的用户进行“刷量”的行为将会危害快手短视频平台的评价体系,破坏平台的正常运行规则,快手公司作为快手短视频平台的经营者,其基于点赞、评论及播放量等流量数据享有的商业利益亦会受到虚假“刷量”行为的危害。因此,快手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他人”。

2.关于被诉行为是否给快手公司造成损害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损害”不仅包括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还包括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损害。即使未发生直接损害,受害人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开支,也是本条之下应予赔偿的“损害”。

本案中,被诉网站上销售的“快手-快刷双击100个”等商品均包含“快手”字样,虽然该行为被一审判决认定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故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上述“刷量”商品名称上明确标注“快手”,说明被诉行为系针对快手短视频平台的用户;其次,在本案快手公司取证行为发生时,被诉网站持续保持正常运营的状态,被诉网站明确显示有“部分业务30分钟之内开刷”等内容,被诉网站上的“快-快刷双击100”等商品也是随时可能被购买;第三,被诉网站的经营行为会导致虚假增量的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市场竞争的优势,包括运营“刷量”网站在内的行为的存在确实会使部分经营者在从事市场竞争的过程中存在侥幸心理,试图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利益,故被诉行为具有违法性。基于以上三点理由,快手公司针对被诉网站上销售“刷量”商品的行为采取取证购买、提起诉讼等行为既正当又合理。因此,快手公司为此而支出的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应当属于因雨虹门市部的被诉行为而造成的损害。

虽然在案证据显示,快手公司取证时留存的快手短视频账号并未因“刷量”商品而获得虚假的流量增长,这只是没有证据证明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一审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快手公司因被诉行为受到损害为由否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错误地理解了损害的范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雨虹门市部运营被诉网站,销售“快手-快刷双击100个”等“刷量”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快手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雨虹门市部应当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雨虹门市部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荥阳市康泰路雨虹防水材料门市部,因此应当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鉴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雨虹门市部已经注销,其经营者为孟某某,故本案当事人应为孟某某。孟某某亦应就雨虹门市部存续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对赔偿损失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202111日施行,而被诉行为取证时间为20201028日,虽然被诉行为已经停止,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应订单退款页面,被上诉人曾于202115日发起一笔订单退款,因此被诉行为至少持续至202115日,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雨虹门市部通过运营被诉网站,销售“快手-快刷双击100“刷量”商品的形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快手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放弃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且本案被诉行为确已停止,故无需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结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快手公司因虚假的流量增长受到直接损害。故快手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关于维权合理开支,在本院已经认定快手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属于因雨虹门市部的被诉行为而造成的损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快手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根据快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律师代理框架合同》《委托案件确认单》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对快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予以支持。针对快手公司主张的调查取证费,虽然缺乏相应票据佐证,但考虑到本案确实存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存在,本院酌情确定快手公司因维权支出的调查取证费为1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上诉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

二、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1000元;

三、驳回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80(已交纳),由孟某某负担3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80(已交纳),由孟某某负担3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霞


审 判 员  马兴芳


审 判 员  范米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万   超


书    记   员  张秋影


竞争案例丨二审改判!关于“其他经营者”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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